原标题:中俄案例 (209) |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567号。
法定代表人:何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超,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1号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蔚,董事长兼总经理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政谈,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国际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2131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互联网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东方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超,被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政谈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央视国际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东方网公司提供涉案链接服务时无主观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1.东方网公司为链接服务提供者,没有“应当知道被链网站存在侵害央视国际公司的较大可能”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明知侵权而提供链接的主观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方网公司并未对涉嫌侵权内容推荐和展示;3.东方网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删除”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央视国际公司二审辩称,东方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东方网公司的上诉请求。
央视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东方网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包括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1万元、差旅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与涉案赛事授权有关的事实
2009年4月20日,央视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央视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央视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体育赛事……),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央视国际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包括在本授权书签发以前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提出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央视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
2018年8月14日,国际足联行政副秘书长MarcoVilliger和国际足联董事ThomasPeyer作为代表,共同向央视出具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比赛媒体权利的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国际足联与央视2017年11月6日签署的协议相关条款确认(i)央视有权通过免费和付费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明确排除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台北(台湾)】(区域)以直播、延播、点播的方式传播赛事;(ii)直至2018年12月31日,关于赛事的开发使用,央视被授予专有的电视播放权利、手机移动平台传播权利和互联网传播权利,以及非专有的音频广播权利(媒体权利);(iii)央视有权将上述媒体权利(或媒体权利的任何部分)分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在区域内进行开发使用;(iv)为保护和行使国际足联授予央视的上述媒体权利,央视有权对第三方在区域内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诉讼或相关措施。
央视国际公司基于上述证据主张涉案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类作品),其经授权取得以直播、延播、点播等方式对涉案赛事进行网络传播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东方网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央视国际公司仅享有涉案赛事的非专有的公开展示权,故不具备对网络中的其他平台、其他媒介直播行为的维权权利,仅有权对央视直播源的盗播行为进行维权。
二、与被诉行为有关的事实
央视国际公司主张,东方网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涉案软件IOS端与安卓手机端,对明显未经许可实时转播涉案赛事节目的网站设置定向链接,向公众提供并推荐涉案赛事的实时直播,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构成帮助侵权。此外,央视国际公司还主张上述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沪静证经字第15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1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15日,央视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华为手机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打开“应用市场”App,搜索“东方体育”,点击涉案软件应用详情进行查看,宣传图片显示“热门赛事直播应有尽有”字样,文字介绍显示“东方体育是东方网旗下的综合体育平台,提供……等赛事的比赛直播……”。下载并进入涉案软件,推荐页中显示涉案赛事正在直播中,进入涉案赛事比赛页面并点击“视频直播”图标,显示有“世界杯(萌胖)”“世界杯(楚慢慢)”“CCTV5(CNTV无插件)”“CCTV5(CNTV插件)”“CCTV5(CNTV无插件2)”五条直播线路列表。点击“世界杯(楚慢慢)”,页面发生跳转,视频播放界面左下角有“主播:楚慢慢”字样并显示热度752,右下角有“打开App”图标,网页下方有“抓饭直播移动客户端全民参与的体育直播”字样和“免费下载”按钮。点击页面中视频播放界面中的播放按钮,可观看涉案赛事直播,画面下方滚动有“【主播招募令】诚招各项目主播,有意请加QQ群:……”字样,画面左上角显示“埃及0:1乌拉圭主红客白”字样及比赛时长。
东方网公司认可涉案软件系其运营,亦认可通过华为应用市场下载的涉案软件可获取涉案赛事的直播链接,但认为:1.涉案软件仅提供链接服务,实际的赛事播放页面是抓饭直播平台中名为“楚慢慢”的主播所提供,该播放页面完全处于抓饭直播平台的技术控制范围内,东方网公司在这一过程中仅为资讯服务方;2.涉案软件并无商业属性,东方网公司所运营的东方网网站承担着向民众传递重大民生时事新闻的公共职责;3.涉案软件日活跃用户量少,无法对央视国际公司的市场控制力产生影响,未给央视国际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东方网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东方网公司提交了:1.抓饭直播网及央视网截图,用以证明第1510号公证书取证的涉案赛事直播页面由抓饭直播网提供,而非来源于央视网;2.东方网网页截图,显示东方网首页有各类新闻标签;3.友盟网网页截图,显示涉案软件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间,IOS端最高日活用户量为14000,安卓手机端的最高日活用户量为9000;4.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央视国际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东方网公司发送关于世界杯赛事节目的侵权告知书,东方网公司于当日回复称已断开侵权链接。
央视国际公司对东方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1.根据第1510号公证书,东方网公司通过涉案软件在涉案赛事热播期间在推荐页提供赛事的盗版直播链接,意图以涉案赛事吸引用户,具有很强的主观侵权故意;2.东方网网站并非仅传递新闻资讯,网页中亦存在大量广告,东方网公司开发并运营涉案软件已经脱离了传递新闻的职责内涵,是明显的商业行为;3.第1510号公证书所取证的涉案软件应用介绍中明确介绍了涉案软件的商业属性,虽然公证书仅取证了安卓手机端中的被诉行为,但结合东方网公司提交的友盟网中的数据统计,可以看出涉案软件包含IOS和安卓手机两个端口,央视国际公司据此主张IOS端和安卓手机端的涉案软件中均存在被诉行为。
三、与经济赔偿有关的事实
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涉案赛事知名度高、商业价值大,东方网公司所实施的被诉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了其与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视讯公司)签订的《2018年世界杯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央视国际公司授权咪咕视讯公司通过咪咕新媒体产品渠道以直播、点播以及提供时移服务的方式传播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央视官方节目、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新媒体节目和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VR/AR节目,授权金额为1006600000元。
东方网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其认为:1.央视国际公司获得的新媒体转播权属于非排他性质的,央视国际公司对咪咕视讯公司的授权无效;2.协议中约定的授权费用不合理,央视国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授权费用均已实际支付完毕;3.协议中的授权事项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央视国际公司另主张东方网公司赔偿其合理开支,但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媒体权利确认函、授权书、公证书、合作协议,东方网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某一客体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既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复制;还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表现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连续画面。其中,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主张其受保护的内容为涉案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并认为上述连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判断央视国际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涉案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进行传播。对此,一审法院考虑到:第一,涉案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包括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现场观众的画面、现场的声音、球队及比分字幕、慢动作回放、射门集锦等。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以及现场观众的画面是通过对多个机位拍摄的画面切换、组合而成,这些画面由预先设置在比赛现场的多台摄像机从多个机位进行拍摄形成,画面表现包括全场、半场、球门区、多个运动员特写、单个运动员特写等,慢动作回放以及射门集锦穿插其间。上述画面体现出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另外,(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巴西世界杯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而2014年巴西世界杯与涉案赛事均为国际顶级足球赛事,在节目制作过程中的机位设置、拍摄方法、剪辑技巧等方面具有高度可比性,故(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亦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提供了参考。第二,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并以公用信号方式向外传输,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否则直播观众将无从感知和欣赏赛事节目内容。因此,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故符合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东方网公司认为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在直播过程中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故不满足作品中“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要件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类作品。
根据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涉案赛事的播放是自涉案软件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央视国际公司与东方网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东方网公司提供了链接服务。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涉案软件IOS端和安卓手机端均提供了涉案赛事节目的链接服务,但是未在两个端口均取证到该赛事节目的直播情况,且东方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软件安卓手机端提供了涉案赛事节目的直播链接服务。东方网公司将涉案赛事展示于推荐栏中,还将直播链接标注为“世界杯(楚慢慢)”,列于“CCTV5(CNTV无插件)”“CCTV5(CNTV插件)”“CCTV5(CNTV无插件2)”的链接之前,在无证据证明涉案链接网站获得了央视国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东方网公司应当知道该网站存在侵害央视国际公司著作权的较大可能,但其仍然对该网站进行推荐和展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央视国际公司被侵害的著作权的具体权项,央视国际公司主张东方网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是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设置的“兜底”权利条款,基于著作权权利法定原则的要求,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规制被诉侵权行为,一般应考虑如下因素:是否可以将被诉侵权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不予制止,是否会影响著作权法已有权利的正常行使;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予以制止,是否会导致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本案中,涉案赛事直播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保护范围;但若对该行为不予制止,将严重影响央视国际公司在网络环境下正常行使涉案赛事节目的权利,且对涉案赛事节目提供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导致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因此,本案存在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涉案赛事直播行为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综上,东方网公司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对于央视国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评判,故一审法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重复判断。对于央视国际公司提出的与不正当竞争相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央视国际公司要求东方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央视国际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东方网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情形酌情确定:第一,涉案赛事是国际顶级足球赛事,该比赛及其现场直播、转播等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第二,涉案软件系主要提供体育资讯的软件,东方网公司作为该软件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央视国际公司是涉案赛事在国内的唯一转播媒体,在此情形下仍然实施被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第三,本案仅涉及一场赛事节目,且东方网公司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并未直接提供涉案赛事直播内容。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东方网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关于央视国际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央视国际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取证情形,一审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二、驳回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方网公司是否应对被诉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东方网公司是否应对被诉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被链接网站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却仍为其提供链接服务的,构成帮助侵权。其中,“明知”是指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确知晓被链接网站的传播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知”则是指虽无证据证明其明确知晓,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知链接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被链接网站的传播行为应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进行的传播。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所载内容,涉案赛事是自涉案软件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的播放,故可以认定涉案软件并不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赛事,东方网公司提供的系链接服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方网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判断其对所链接的涉案赛事侵权是否构成明知或者应知。首先,涉案软件应用详情中的宣传图片显示“热门赛事直播应有尽有”,故其作为专门提供体育赛事链接服务提供者,应具有更高的信息管理能力,对其链接的赛事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东方网公司将涉案赛事展示于推荐栏中,还将直播链接标注为“世界杯(楚慢慢)”,可以推定其对搜索结果进行了一定筛选、编辑。最后,东方网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体育赛事传播相关服务的提供者,应当知晓有权提供热门赛事直播服务的通常是为数不多的获得合法授权的赛事内容提供商,在此情况下,其将涉案网站排于搜索结果前列,存在主观过错。综合上述分析,东方网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应知的情形,其对涉案赛事的传播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赛事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东方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方网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崔宇航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振
书 记 员 张朝阳
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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